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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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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天救援队 发表于 2021-12-2 11: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加强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健康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 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2) 拟订四川省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3) 统筹规划全省频率的使用;
  (4) 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台站地址、设置和使用,为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5) 审核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
  (6) 负责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7) 负责无线电监测;
  (8) 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9) 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10)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设区的市(含地、州、下同第13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是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含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第15条)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2) 拟订当地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3) 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台站地址、设置和使用,为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指配频率和呼号, 核发电台执照;
  (4)受理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并转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5) 负责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6) 负责无线电监测;
  (7) 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8)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协助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九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明确专(兼)管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规定报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1)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通信或省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直属机关(含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省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2)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权限不明确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有关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2) 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3) 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4) 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5) 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经审查,符合前款条件的,由负责审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给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设置台站的单位应在使用前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电台呼号按下列规定编制、分配和指配:
  (1)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电台呼号的统一编制和分配进行指配;
  (2)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电台呼号的统一编制和分配进行指配。
  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部门备案。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
  第十五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运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停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设备。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含电台地址、天线程式、天线距地面高度、发射功率、工作频率、通信对象、通信范围等)进行工作,不得随意改变,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撤销或无线电收发信设备报废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交回电台执照;撤销和报废的,还应办理注销手续。无线电台站停用后又恢复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无线电收发信区域规划,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其工作环境或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安排。
  建设项目影响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或路由的,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无线电台站必须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高山、高楼、高塔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严格控制在城区内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购买、使用公众移动电话,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分配,管理全省无线电频率,并按照设台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分配,按照设台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频率,指配给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该系统的单位使用的,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作出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改变核准的技术参数,确需改变的,应重新向原批准机构申请。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收回。
  第二十六条 频率使用期限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台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三年。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之日30日前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放弃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设区的市以上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八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研制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试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
  公众移动电话的频率占用费,经营单位负责代收后缴纳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
  不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视为用户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第五章 无线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三十一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逐级上报,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生产无线电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家、省或设区的市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权限报国家、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符合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经设区的市以上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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